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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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異議書送達申請人,並令申請人於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檢附證據資料提出回應意見。 二、於收受申請人回應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回應意見送達異議人,並令異議人於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表明是否仍有異議。 三、異議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表明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 2.申請人或異議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者,應於提起訴訟之日起十日內,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
- 3.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者,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
- 4.前項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後,主管機關應續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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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0條的规定,主管机关在受理異議后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办理: 1. 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異議書送达申請人,并要求申請人在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附上证据材料提出回应意见。 - 示例:如果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提起異議,主管机关应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两十日内将異議書送达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回应意见。 2. 在收到申請人回應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回應意見送达異議人,并要求異議人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表明是否仍有異議。 - 示例:如果異議人在回应期限内表示仍有異議,主管機關应在收到回應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回應意見送达異議人,并要求異議人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表明是否仍有異議。 3. 如果異議人在前款规定期间内表明仍有異議,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訴訟。 - 示例:如果異議人在规定期间内表示仍有異議,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和異議人,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訴訟。 4. 如果申請人或異議人根据前款规定提起訴訟,或者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争议正在法院审理中,主管机关应停止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审认。 - 示例:如果申請人或異議人根据前款规定提起诉讼,或者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争议正在法院审理中,主管机关应停止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审认。 5. 在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后,主管机关应续行办理。 - 示例:在停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主管机关应继续办理相关事务。 以上解释参考自《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确切的规定和解释可参考该法规。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0 制定)
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異議書送達申請人,並令申請人於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檢附證據資料提出回應意見。 二、於收受申請人回應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回應意見送達異議人,並令異議人於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表明是否仍有異議。 三、異議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表明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或異議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者,應於提起訴訟之日起十日內,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 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者,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 前項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後,主管機關應續行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之處理程序,說明如下: (一)為儘速釐清不動產權屬,並考量申請人與異議人提出證據資料或提起訴訟需時,爰於各款定明主管機關、申請人、異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或回復相關事項。 (二)異議人對於申請人回應意見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可確認該筆不動產涉有權屬糾紛。考量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此為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爰第三款規定異議人就申請人之回應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訴訟,應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知悉訴訟繫屬情形。 三、申請案件之不動產權屬爭議於法院訴訟繫屬中,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權利歸屬審認相關程序,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准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第三項停止辦理之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應自先前停止辦理階段(如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續行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之。主管機關續行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因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而停止辦理者: 1.若原告未撤回訴訟,應於判決確定後,視申請人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駁回或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囑託登記。若主管機關未能由確定判決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審查、公告、異議處理或准駁等程序辦理。 2.經原告撤回訴訟者,應視原告為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駁回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囑託登記。 (二)因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而停止辦理者: 1.倘原告未撤回訴訟,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視申請人(宗教團體)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決定如何續行辦理: (1)若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應依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駁回。 (2)若申請人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仍應審視該案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爰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3)若未能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亦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2.倘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不論原告為申請人或其他人,主管機關均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3.倘主管機關於公告期間知悉不動產有所有權歸屬爭議經法院審理中而停止辦理者,因公告程序尚未完成,而訴訟期間通常耽延日久,屆時情事恐已變更,爰在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後,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再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續行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異議名詞
- 送達名詞
- 證據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起訴狀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所有權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之處理程序,說明如下: (一)為儘速釐清不動產權屬,並考量申請人與異議人提出證據資料或提起訴訟需時,爰於各款定明主管機關、申請人、異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或回復相關事項。 (二)異議人對於申請人回應意見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可確認該筆不動產涉有權屬糾紛。考量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此為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爰第三款規定異議人就申請人之回應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訴訟,應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知悉訴訟繫屬情形。 三、申請案件之不動產權屬爭議於法院訴訟繫屬中,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權利歸屬審認相關程序,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准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第三項停止辦理之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應自先前停止辦理階段(如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續行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之。主管機關續行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因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而停止辦理者: 1.若原告未撤回訴訟,應於判決確定後,視申請人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駁回或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囑託登記。若主管機關未能由確定判決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審查、公告、異議處理或准駁等程序辦理。 2.經原告撤回訴訟者,應視原告為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駁回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囑託登記。 (二)因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而停止辦理者: 1.倘原告未撤回訴訟,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視申請人(宗教團體)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決定如何續行辦理: (1)若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應依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駁回。 (2)若申請人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仍應審視該案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爰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3)若未能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亦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2.倘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不論原告為申請人或其他人,主管機關均應自先前停止辦理之階段,續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3.倘主管機關於公告期間知悉不動產有所有權歸屬爭議經法院審理中而停止辦理者,因公告程序尚未完成,而訴訟期間通常耽延日久,屆時情事恐已變更,爰在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後,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再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續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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