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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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未能補正;經依第七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二、有事實足認第六條規定之文件、資料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據資料,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三、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回應意見。 四、申請人、異議人均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人提起訴訟後撤回。 五、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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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內容,以下是對「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1條」的逐項釋義: 根據該法條第一款,主管機關應該提供理由並駁回申請的情形包括: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未能補正,即使根據第七條的通知修正期限,申請者未能在期限內進行修正或修正仍然不符合規定。 二、提供的文件、資料或證據資料根據第六條的規定具有事實上的偽造、變造或虛假。 三、申請人未依照第一款的規定提出回應意見。 四、申請人和異議人都未根據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訴訟,或者在申請人提起訴訟後撤回。 五、經過法院確定判決或具有相同效力的文件認定,申請人未能提供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法律原因。 上述解釋基於「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並參考了所提供的相關參考資料中的不動產登記相關法條以及民法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0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未能補正;經依第七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二、有事實足認第六條規定之文件、資料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據資料,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三、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回應意見。 四、申請人、異議人均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人提起訴訟後撤回。 五、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立法理由一、應備文件、資料缺漏不全未能補正或未依限補正等情形,主管機關無從辦理後續事宜;另應備文件、資料及申請人就異議之回應意見或證據資料,為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及異議人決定是否仍有異議之依據,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形。此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人就異議人之異議有回應義務,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定為應予駁回事由。 二、異議人就申請人之回應仍有異議,該不動產即涉有權屬糾紛,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雙方提起民事訴訟,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若申請人、異議人均未提起訴訟,主管機關不得代司法機關決定權利歸屬。另申請人起訴後若自行撤回,足認申請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主管機關無繼續辦理必要,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申請人未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者,如判決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情形,主管機關自無由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另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有適用,爰為第五款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第六條條文
- 證據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7 條條文
-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10 條條文
一、應備文件、資料缺漏不全未能補正或未依限補正等情形,主管機關無從辦理後續事宜;另應備文件、資料及申請人就異議之回應意見或證據資料,為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及異議人決定是否仍有異議之依據,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形。此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人就異議人之異議有回應義務,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定為應予駁回事由。 二、異議人就申請人之回應仍有異議,該不動產即涉有權屬糾紛,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雙方提起民事訴訟,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若申請人、異議人均未提起訴訟,主管機關不得代司法機關決定權利歸屬。另申請人起訴後若自行撤回,足認申請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主管機關無繼續辦理必要,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申請人未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者,如判決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情形,主管機關自無由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另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有適用,爰為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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