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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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2條,當主管機關認定申請人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法律上原因時,可以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具體來說,有以下四種情形下,主管機關可以進行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的處理: 1. 申請案件於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期滿後,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2. 異議人未按照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明確表明仍然有異議。 3. 異議人根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訴訟後撤回異議。 4. 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的文件,認定申請人具有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的法律上原因。 當主管機關依照上述規定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時,應當通知申請人以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 參考資料: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2條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0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 一、申請案件於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表明仍有異議。 三、異議人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後撤回。 四、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囑託時,應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
立法理由一、為簡政便民及維護交易安全,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查、公告、異議等程序,肯認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宗教團體者,由主管機關逕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免由申請人另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又基於行政協助立場,主管機關囑託限制登記時,應副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不動產如為受贈者,應另副知贈與人戶籍地之國稅稽徵機關。 二、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申請案件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不動產應無產權歸屬爭議;另申請人回應異議人之異議後,異議人未表明仍有異議,或異議人提起訴訟後自行撤回者,代表異議人就該案件已無異議。爰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倘該不動產無其他所有權歸屬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主管機關應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 (二)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如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形,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為利申請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知悉案件處理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囑託登記時,應通知該等人員。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更名登記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異議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起訴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8 條條文
-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10 條條文
一、為簡政便民及維護交易安全,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查、公告、異議等程序,肯認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宗教團體者,由主管機關逕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免由申請人另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又基於行政協助立場,主管機關囑託限制登記時,應副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不動產如為受贈者,應另副知贈與人戶籍地之國稅稽徵機關。 二、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申請案件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不動產應無產權歸屬爭議;另申請人回應異議人之異議後,異議人未表明仍有異議,或異議人提起訴訟後自行撤回者,代表異議人就該案件已無異議。爰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倘該不動產無其他所有權歸屬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主管機關應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 (二)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如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形,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為利申請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知悉案件處理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囑託登記時,應通知該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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