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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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並已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 二、囑託限制登記:申請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或有不動產為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
- 2.前項第二款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主管機關應於屆滿時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
- 3.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宗教團體得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下列登記: 一、寺廟籌備處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檢具寺廟登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依法移轉登記為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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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3條,該條規定了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的辦理方式。具體來說,囑託更名登記的申請人必須是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完成寺廟登記的寺廟,並且已經以其他自然人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沒有根據法律規定不得承受該不動產的情況,可以申請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囑託限制登記則是指申請人是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的寺廟或者是有土地作為耕地、購買或受贈的不動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的情況,可以申請限制登記並在註冊時註明權利歸屬審認為該宗教團體。 參考資料: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160001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0 制定)
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並已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 二、囑託限制登記:申請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或有不動產為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 前項第二款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主管機關應於屆滿時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宗教團體得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下列登記: 一、寺廟籌備處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檢具寺廟登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依法移轉登記為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不動產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登記之方式及要件: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已登記立案宗教團體,其以自有資金購買、受贈不動產時,已移轉登記在其他自然人名下者,因該類不動產實際上已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為避免重複課稅並符實際,爰於第一款定明該不動產由主管機關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 (二)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非權利主體、宗教團體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承受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因未繳納法定稅賦致未移轉登記在其他自然人名下者,皆不得更名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僅得辦理限制登記,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又依本條例所為之限制登記,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為達到保全宗教團體財產之目的,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原則禁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其效果雖無涉物權之變動,但仍限制登記名義人權利,且具公示效果及排他性,宜定明其有效期間,爰於第二項規定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 三、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倘寺廟籌備處完成寺廟登記,或該不動產依法已得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基於宗教團體具有該不動產實質所有權,將該不動產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宗教團體,自無損害宗教團體權益之疑慮,爰於第三項定明該類不動產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辦理相關登記,說明如下: (一)寺廟籌備處以自有資金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在其他自然人名下者,足認該類不動產已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該類不動產倘無依法不得移轉予寺廟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得檢附寺廟登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法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經限制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之情形,如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未繳納移轉相關稅賦,嗣於限制登記期間完稅;或購買、受贈耕地後,經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或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得登記在宗教團體名下之使用地類別,並經繳納相關稅賦者,得將所有權移轉予限制登記之宗教團體,爰為第二款規定。
- 更名登記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 法人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承受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12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不動產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登記之方式及要件: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已登記立案宗教團體,其以自有資金購買、受贈不動產時,已移轉登記在其他自然人名下者,因該類不動產實際上已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為避免重複課稅並符實際,爰於第一款定明該不動產由主管機關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 (二)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非權利主體、宗教團體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承受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因未繳納法定稅賦致未移轉登記在其他自然人名下者,皆不得更名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僅得辦理限制登記,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又依本條例所為之限制登記,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為達到保全宗教團體財產之目的,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原則禁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其效果雖無涉物權之變動,但仍限制登記名義人權利,且具公示效果及排他性,宜定明其有效期間,爰於第二項規定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 三、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倘寺廟籌備處完成寺廟登記,或該不動產依法已得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基於宗教團體具有該不動產實質所有權,將該不動產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宗教團體,自無損害宗教團體權益之疑慮,爰於第三項定明該類不動產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辦理相關登記,說明如下: (一)寺廟籌備處以自有資金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在其他自然人名下者,足認該類不動產已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該類不動產倘無依法不得移轉予寺廟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得檢附寺廟登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法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經限制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之情形,如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未繳納移轉相關稅賦,嗣於限制登記期間完稅;或購買、受贈耕地後,經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或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得登記在宗教團體名下之使用地類別,並經繳納相關稅賦者,得將所有權移轉予限制登記之宗教團體,爰為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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