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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申請,應由宗教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為之,並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申請書。 二、寺廟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附寺廟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協議書。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契約書、公(認)證書或其他足資認定不動產為宗教團體實質所有之文件或資料。 五、不動產清冊及地籍謄本。但地籍謄本能以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其有數人者,應以共有人逾二分之一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2.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寺廟籌備處名稱。 二、全體籌備人姓名及其簽章。 三、全體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 四、籌備人及代表人死亡或變更時,繼任者之產生方式及程序。 五、耕地經限制登記者,其於籌備期間處分耕地之決議方式。 六、籌備處解散之條件、程序及其解散後不動產之處理方式。
  3.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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