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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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徵收之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需用土地人應於前次通知及公告之日起,每年依前四條規定續行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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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第7條,徵收土地的私有土地,在該辦法施行前,如果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辦理過土地使用通知和公告,那麼在該辦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和需用土地的人應該每年根據前四條的規定續行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和公告,直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完成或根據徵收計劃完成使用止。 這條法規的範例可以參考「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土地使用及公告期滿的通知」,根據該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滿後,可以請求收回土地,但須根據相關法規和程序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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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