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6條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屬限制非徵收,原則上不補償。
Q · 政府為什麼可以限制我的土地怎麼用?
都市計畫法第6條授權政府限制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
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例如住宅區不准開工廠、公園預定地不准蓋房。這是「限制使用」而非「徵收」,符合都市計畫的限制原則上不需補償,但限制嚴重到等同剝奪所有權時可能構成準徵收爭議。
你買了一塊地,登記簿上明明寫著你的名字。但當政府跟你說「這塊地不能蓋」、「這塊地只能種田」、「這塊地三年內不准動」,你會發現「所有權」這兩個字沒有你想像的那麼神聖。這條法律就是政府對你私人土地動手腳的法源依據。它授權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可以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聽起來抽象?翻譯一下:政府畫了都市計畫,說這區是住宅區,你就不能在這裡開工廠;說那塊地是公園預定地,你就不能蓋自家別墅。重點是「限制使用」不等於「徵收」,政府不用付你錢,但你的使用自由被切走一塊。這條的影響範圍極廣,幾乎全台灣有都市計畫的地方,每一塊地都活在它的射程內。
都市計畫法第6條為土地使用限制的授權規範,賦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的權力。其法律性質為「限制使用」而非「徵收」,原則上不生補償義務,是私有財產權與都市公共秩序最直接對撞的條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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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不行。本條的「限制使用」在法律上和「徵收」是兩件事,原則上限制不需要補償。但有例外:限制嚴重到等同剝奪所有權(特別犧牲)可主張準徵收要求補償;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未徵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後有相關配套)。實務上看限制的期間、強度、是否保留合理使用可能。
合法。違反都市計畫使用沒有時效保護,不會因為違規10年就變合法。但實務常見鄰居檢舉才處理、改善期限制度給搬遷時間、罰鍰依違規嚴重度判斷。收到通知後先檢查營業內容是否真的妨礙都市計畫使用,爭議關鍵常在「妨礙」二字的解釋與當地容許使用項目細則。
違章建築有兩種:違反建築法(沒申請建照)、違反都市計畫(在不該蓋的分區蓋了)。本條主要處理後者。兩者皆違者被拆除依據更充分。實務上既存違建與新違建處理優先順序差很多,買中古屋務必確認違建類別,避免買到即拆違建。
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限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的使用,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核心法源,幾乎全台都市計畫地區都受其約束。
土地使用方式違反都市計畫所定分區目的,例如住宅區作工廠、農業區蓋別墅、公園預定地建屋。
限制使用土地仍是你的、政府不付對價;徵收是政府取得所有權並依法補償,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本條是限制使用無補償,土地徵收條例是政府取得所有權並補償,從限制到徵收有轉換要件。
確認是否為行政處分、核對都市計畫條款是否現行有效,30日內提訴願(漏寫救濟教示延長為1年),不成提行政訴訟。
查土地使用分區外,向縣市政府都發局調閱使用組別與容許使用項目,買地前必查。
原則上不補償;僅特別犧牲或長期未徵收保留地等例外才有補償空間,金額視限制期間、強度與剩餘合理使用而定。
提出處分引用的都市計畫條款已修正或未公告、限制與目的不成比例、處分未具體說明妨礙事證等破口。
一般限制使用不補償;當限制嚴重到實質剝奪所有權(準徵收/特別犧牲)才可能主張補償。
| 比較面向 | 限制使用(本條) | 徵收 |
|---|---|---|
| 法律性質 | 限制土地使用方式 | 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 |
| 所有權歸屬 | 仍屬原所有權人 | 移轉予國家或需地機關 |
| 補償義務 | 原則無(特別犧牲例外) | 依法給予補償 |
| 救濟途徑 | 訴願、行政訴訟 | 異議、復議、行政訴訟 |
| 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6條 | 土地徵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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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擬後,應送由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執行。 都市計畫經核定公布後,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劃分為左列四種: 一、市(鎮)計劃。 二、鄉街計劃。 三、特定區計劃。 四、區域計劃。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立法理由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都市計畫擬後,應送由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執行。 都市計畫經核定公布後,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劃分為左列四種: 一、市(鎮)計劃。 二、鄉街計劃。 三、特定區計劃。 四、區域計劃。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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