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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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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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的權利人接到地方政府的通知,要求在限期內拆除時,權利人有責任自行無條件進行拆除,如果逾期不拆除,地方政府可以強制進行拆除,且權利人需承擔所需的僱工拆除費用。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地方政府決定將一處臨時建築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所有權人收到通知後,在限期內應自行無條件進行拆除。如果所有權人逾期未拆除,地方政府可以派出相關的工作人員強制進行拆除,而所有權人需要負擔所需的僱工拆除費用。
- 保留地名詞
- 第五十條第二項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5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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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