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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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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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2條,該辦法自發布日起生效。根據該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臨時建築使用者,在接到地方政府的通知後,應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如未依期限拆除,地方政府有權強制拆除。此措施的目的是確保公共設施保留地能預留給相關的公共設施建設使用。 參考資料: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31、32 條 (8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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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