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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50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2.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3.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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