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允許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但政府開闢時須自行無條件拆除且地上物無補償。
Q · 我的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一直不徵收,可以拿來用嗎?
可以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但政府要徵收時須自拆無補償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政府取得前,地主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常見如停車場、洗車場、輕鋼構商店。但第2項規定,政府通知開闢並限期拆除時,須自行無條件拆除,不拆即強制拆除,且臨時建築物本身原則上無補償。投資前應評估公共設施開闢進度與回收期。
你的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又不徵收,這塊地就只能荒在那裡嗎?這條給了你一條小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地是你的,可以暫時蓋些低成本的東西,例如停車場、洗車場、輕鋼構商店,產生一點收益。但這條也藏著一個你必須清楚的代價:當政府哪天要徵收了,你接到通知就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不拆就被強拆。重點來了:臨時建築的拆除成本由你負擔,沒有補償。所以這條法律的真實意思是:「讓你的廢地有點用,但隨時可能歸零,你自己評估值不值得投資」。很多地主興沖沖蓋了臨時建物想做生意,五年後接到拆除通知才發現投資回不來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下,已被劃為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但政府尚未徵收取得前,地主經申請許可後得設置之易於拆除構造物;其性質為「臨時」,政府開闢公共設施時須無條件自行拆除,地上物原則上不予補償。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本條第三項授權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常見用途包括停車場、洗車場、簡易倉儲、輕鋼構商店、農作物栽種等。原則上必須是易於拆除的構造,RC結構通常不被允許,各縣市細部規定略有差異。
地的部分依第49條有補償,但臨時建築物本身原則上沒有補償,因為法律定性就是臨時,本條第二項明定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實務上若拆除期限過短致營業損失過鉅,可協商寬限期,但非當然權利。
最大風險是隨時可能被通知拆除。關鍵三動作:向房東索取使用許可文件確認期限與範圍、合約中約定政府拆除時的責任分擔與未到期租金退還、投資設備優先選擇可移動式以降低沉沒成本。
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常見為停車場、洗車場、簡易倉儲、輕鋼構商店、農作栽種等易拆除構造,RC永久建物通常不准。
都市計畫中劃為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但政府尚未徵收取得的私有土地,使用受到限制。
臨時建築是經許可的合法構造、政府開闢時須拆;違章建築自始未經許可。聲稱臨時卻蓋RC永久建物會被認定違建。
規範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臨時利用與拆除義務,是長期未徵收保留地地主唯一的合法收益途徑。
查開闢進度→備齊土地謄本與使用計畫書→向都發局申請許可→依核准類別興建並控制投資。
先問都發局公共設施開闢進度,近5年無預算編列相對安全;以租金收益估回收期,並預留拆除成本。
主要是沉沒成本:固定式裝潢與設備在拆除時血本無歸,宜選可移動式設備並分散第二據點。
於通知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遭強拆;可就合理通知期、未到期租金與營業損失與機關或房東協商。
臨時建築限易拆除構造、政府開闢時須無償拆除;永久建築可RC、受徵收補償保障。
| 比較面向 | temporary_building | permanent_building |
|---|---|---|
| 建物性質 | 臨時建築(易拆除構造) | 永久建築(RC等) |
| 適用土地 | 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一般建築用地 |
| 拆除義務 | 政府開闢時須無條件自行拆除 | 無此義務 |
| 地上物補償 | 原則上無補償 | 依法徵收補償 |
| 投資風險 | 隨時可能歸零 | 相對穩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各級政府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都市計劃予以處理;其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預定地上如有改良物時應予補償。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應視其使用情形,依法減免土地賦稅,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十年或十五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 (三)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 (四)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以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 二、將現行條文中「土地所有權人」等字刪除,俾使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得提供他人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或自行聲請為臨時建築供營業或出租之用,以增進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收益。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各級政府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都市計劃予以處理;其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預定地上如有改良物時應予補償。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應視其使用情形,依法減免土地賦稅,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十年或十五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 (三)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 (四)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以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 二、將現行條文中「土地所有權人」等字刪除,俾使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得提供他人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或自行聲請為臨時建築供營業或出租之用,以增進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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