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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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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的定義,以下是對每個詞語的釋義: 1. 都市更新: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進行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2. 更新地區:根據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所規定的程序,在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的地區。 3. 都市更新計畫:根據本條例規定的程序,明確規定應遵循的事項,作為制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指導。 4. 都市更新事業:根據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進行重建、整建或維護的活動。 5. 更新單元:指可以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範圍。 6. 實施者:指根據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政府機關、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7. 權利變換:指在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實施者或共同出資人以土地、建築物、其他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依照他們在更新前的權益價值比例和提供的資金額分配更新後的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71022 制定)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立法理由闡明本條例用語之意義。

(0920103 修正)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立法理由一、權利變換之實施範圍應明確,配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更新地區內」修正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

(1071228 全文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理由一、序文之「用語」,修正為「用詞」,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非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可由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之規定,又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增訂第二款更新地區之用詞定義,規定本條例所指之更新地區,係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劃定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俾資明確;增訂第三款都市更新計畫之用詞定義,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係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以作為更新地區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俾資明確。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文字一併修正。   六、考量第四十九條係由實施者先行負擔費用,於權利變換後以等價抵付方式分回,及實務執行上允許與實施者協議出資者,不論是法人或自然人,均可在折價抵付的範圍內,與實施者自行協議後納入計畫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執行方式,並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有分期分區開發,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第五款有關權利變換之定義,以符合實務執行。

  • 都市更新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0871022 制定)

闡明本條例用語之意義。

(0920103 修正)

一、權利變換之實施範圍應明確,配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更新地區內」修正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序文之「用語」,修正為「用詞」,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非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可由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之規定,又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增訂第二款更新地區之用詞定義,規定本條例所指之更新地區,係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劃定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俾資明確;增訂第三款都市更新計畫之用詞定義,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係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以作為更新地區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俾資明確。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文字一併修正。   六、考量第四十九條係由實施者先行負擔費用,於權利變換後以等價抵付方式分回,及實務執行上允許與實施者協議出資者,不論是法人或自然人,均可在折價抵付的範圍內,與實施者自行協議後納入計畫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執行方式,並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有分期分區開發,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第五款有關權利變換之定義,以符合實務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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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