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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對於自用農舍,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必要時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辦理。但其他建築物之審查期限,得視現地勘查等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2. 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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