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起造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興建學校、工廠、交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應檢具建設計畫,連同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專案報請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二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原領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圖。但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者,免附竣工圖。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其建造或使用,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