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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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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2. 2.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3. 3.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4. 4.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內容,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時,應在受理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特殊情況下最長可延長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申請案件在審查中發現不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應詳細說明理由並駁回申請,如果可以補正的,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給予一定的期限。如果申請人在期限內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將駁回其申請。在審核期限內,應扣除申請人依補正通知辦理補正的時間。如果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可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的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但僅限一次,逾期將不予受理。 根據最新的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07年4月30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相關資料如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在受理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如果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次,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 - 如果申請案件在審查中被發現不符合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詳細說明理由並駁回申請,如果可以補正的,則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給予一定的期限,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則駁回其申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 - 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補正通知辦理補正的時間(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 - 如果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在接獲通知次日起的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但只能提請一次,逾期不予受理(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 這些規定是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相關規定所制定的,旨在確保都市更新事業的申請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審核,並提供適當的補正機會和申訴途徑,以確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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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