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二)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三)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情形之證明文件。 二、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謄本及電子謄本,以於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合法建物證明,其因災害受損拆除之合法建築物,或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證明文件,按其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繼承取得者: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 二、強制執行取得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三、徵收取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公文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四、法院判決取得者:判決正本並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 前項第一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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