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的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在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需要檢附以下證明文件: 1.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 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 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 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 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情形之證明文件。 2.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根據條文的第2項,第一款的第一目至第三目謄本及電子謄本,限於在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的日期核發的證明文件。 根據條文的第3項,第一款第三目的合法建物證明,如果合法建築物因災害受損拆除或在更新單元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則該主管機關可以核發證明文件。 根據條文的第4項,第一款第四目的證明文件,根據所有權的取得情形,需要檢附以下證明文件: - 繼承取得者: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 - 強制執行取得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 徵收取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公文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 法院判決取得者:判決正本並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最後,根據條文的第5項,繼承人需要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自行訂定繼承系統表,並在上面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的情況,申請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並簽名。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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