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組成之組織審議。
依照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案件,應將事業概要、公聽會紀錄以及土地和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意見整理成表格,送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組成的審議組織進行審議。該條例中並未包含進一步的細節或規定,因此無法提供更多相關的參考資料或例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