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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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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2. 2.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3. 3.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4. 4.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受理實施者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後,需要在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若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審核期限一次,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果申請案件在審查時不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應詳細說明理由並駁回申請;若可以進行補正,則應通知申請人詳細列舉需要補正的事項,並限期進行補正,若申請人在期限內未進行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後仍未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將駁回申請。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進行補正及修正計畫的時間。如果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他們可以在收到通知的翌日起三十天內提出覆議,但僅限一次,逾期將不予受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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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