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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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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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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
關係人
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
市地重劃
、
區段徵收
或
都市更新
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
主管機關
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
公共設施用地
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14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3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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