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0 條
- 1.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 2.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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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10 條之規定,當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者土地權利關係人根據前兩條的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如果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則應該提供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此外,如果計畫書規劃的公共設施用地同時具有其他使用項目,則應在計畫書中明確載明其主要用途。 參考資料: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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