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10 條之規定,當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者土地權利關係人根據前兩條的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如果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則應該提供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此外,如果計畫書規劃的公共設施用地同時具有其他使用項目,則應在計畫書中明確載明其主要用途。 參考資料: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 關係人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8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