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9-1 條
- 1.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 2.前項所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 3.第一項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為限,其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 4.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 5.縣(市)政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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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1條的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核准後,允許設置各種公用事業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停車場、站、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站、戶外球類運動場所等。設置這些設施需要經過政府的審查核准,並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對於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站和運動訓練設施,其建築佔地比例不能超過40%。溫泉井和溫泉儲槽的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0平方公尺。縣(市)政府可以根據農業區的發展需求,在都市計畫書中調整這些設施,也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求,在都市計畫書中增加其他必要設施。在辦理這些設施的審查時,縣(市)政府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和管理維護等事項進行必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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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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