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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2.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3.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4.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但經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5.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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