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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9 條

  1. 1.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2. 2.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3. 3.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4. 4.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但經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5. 5.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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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29條的規定: 1. 農業區僅能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9條之一、第29條之二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29條。 2.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以下規定: a. 興建農舍的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且在該農業區內擁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b. 農舍的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的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除非是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 c.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的農業用地,已經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在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標示並著色,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次申請興建農舍。 d. 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29條。 3.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的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且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的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的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的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29條。 4.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作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的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29條。 5. 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在農業用地內的建蔽率應一併計算,總和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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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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