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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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辦理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
- 2.前項補助工程費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
- 3.前項補助工程費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十。但其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政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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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1條,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辦理公共設施者,可以酌予補助工程費,而補助工程費的金額則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根據公共設施用地的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況等情形進行敘明。補助工程費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的百分之十,但如果申請者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給政府,則不受此限制。 依據參考資料,根據相關法條所訂定的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1條,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可以提供補助工程費以鼓勵辦理公共設施。例如,根據臺北市政府所公布的《臺北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獎勵條件內應該明確補助工程費的數額以及相關條件。另外,根據高雄市政府所公布的《高雄市土地利用績優特別獎勵推動辦法》,公共設施符合特定條件時,縣市政府可以給予工程費的部分補貼,然而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的百分之十。 總結而言,根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1條的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可以提供補助工程費以鼓勵投資者辦理公共設施。補助金額會根據公共設施用地的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況等情形進行敘明,並且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的百分之十,除非自願捐獻公共設施用地給政府。具體的獎勵條件和補助金額需根據各地方政府相關規定進行詳細確認。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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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