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10.13
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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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適用地區,為臺灣省各縣(市)、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項目規定如下: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三、道路、停車場、廣場。
四、公墓、殯儀館。
五、市場。
六、車站。
七、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條獎勵之項目,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獎勵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投資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圖說,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由鄉(鎮、市)公所公告者,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由鄉(鎮、市)公所核轉縣政府核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股東名冊。但獨資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五、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未登錄地,不在此限。 六、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費概算書、收支預算書。 七、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八、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文件。
-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 三、需用土地之地號、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額。 六、其他經縣(市)政府規定事項。
同一公共設施於申請期限內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者,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優先;均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應評估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投資條件後,決定其優先順序。
獎勵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有土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於公告前應先徵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 獎勵辦理之公共設施對外聯絡道路及附屬設施,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優先興修。
- 前項對外聯絡道路,必要時,得由投資人一併興闢並依本辦法予以獎勵。但以該道路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辦理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
- 前項補助工程費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
- 前項補助工程費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十。但其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政府者,不在此限。
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辦理公共設施完成後,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與當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予以表揚。
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應定期改善,定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
二、終止契約及其資產補償之規定。
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
-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廢止其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
投資人對辦理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之。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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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10.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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