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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但投資人已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得免繳保證金。
  2. 前項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3. 第一項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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