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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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 13 條」的規定,投資辦理公共設施的人應在獲准投資後三個月內與相關政府機關簽訂契約並繳交保證金,並且按照約定的期限開工和竣工。但如果投資人已經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的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則可以免除繳納保證金的要求。 根據第 2 項的規定,保證金可以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的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的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的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者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的連帶保證保險單進行繳納。 根據第 3 項的規定,保證金的數額是以工程設施物的總造價的百分之一計算的,並且在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地返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在竣工勘驗合格之後無息地返還。 參考資料: - 都市計畫法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 所有權名詞
- 本票名詞
- 質權名詞
- 撤銷名詞
- 擔保名詞
- 勘驗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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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