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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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應定期改善,定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 二、終止契約及其資產補償之規定。 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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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簽訂的契約書內應載明以下事項: 1. 當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應定期改善,若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改善或改善無效,依規定將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的經營權。 2. 契約終止及相關資產補償的規定。 3. 完成開發的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當移轉時應整體移轉。 範例:根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的規定,一位投資人經營一座市場,但他未能適當地管理和維護市場,市場的衛生環境和管理品質持續出現問題。縣政府根據該法條要求投資人定期改善,但投資人並未改善或改善無效。因此,縣政府有權中止投資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經營權,甚至可以終止與投資人的契約關係,並補償其相關的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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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