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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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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投資人經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廢止其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2. 2.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3. 3.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5條,該條共分為三項。 第一項規定,如果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但未依照第13條第一項的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應該廢止其核准;如果已經簽訂契約但存在以下情事之一,則終止契約: 1. 未依約開工或竣工。 2. 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 3. 擅自變更事業計畫。 第二項規定,如果契約被終止,已經繳納的保證金將不予退還,且在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如果終止契約的原因不是投資人可歸責的,則不在此限。 第三項規定,契約終止後,已經施工的建築物是否保留或拆除視其是否依照核准投資計畫圖說施工而定。如果決定保留,則應根據資產重估價格進行補償。而該公共設施的經營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如果需要拆除,原投資人應在期限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則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 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投資人按照核准計畫進行投資,並保護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利益。參考資料:台灣省政府,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1996年修訂。

  • 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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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 15 條規定:「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廢止其核准;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