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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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辦理公共設施完成後,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與當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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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私人或團體在興修公共設施時,如果他們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給當地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並且已經辦理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那麼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可以予以表揚。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中華民國行政院都市發展局的網站資訊,私人或團體若在興辦公共設施時符合相關規定,可以申請獎勵補助,並且在辦理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地政府可以公開表揚這些民眾或團體對於地方公共事務的貢獻。
- 所有權移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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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