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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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對辦理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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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7條,投資人對辦理的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和養護的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的指導監督。此法條規定了投資人在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方面的責任和監督要求。投資人不僅需要管理和維護所投資的公共設施,還需要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導和監督。這樣可以確保公共設施的運營和維護符合相關的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最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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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