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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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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私有者,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協議不成時,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11條,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的私人或法人團體,如果需要使用私有停車場用地,可以與土地所有人協商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果協商不成,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申請調處。根據我們所查到的資料,該法條並未提供具體範例,但在實務上,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可以根據合約協商的原則來達成協議,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以解決使用地的問題。

  • 法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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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 11 條規定:「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私有者,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取得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