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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3.01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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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改善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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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有利於投資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投資人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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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依本辦法規定投資興建供公共使用之平面或立體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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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用地得准投資興建停車場。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設置之停車場用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令,得興建停車場之公園、廣場、學校、道路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得興建小型汽車臨時性停車場之土地。 四、建築物法定空地之地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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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已出租土地者,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依有關法令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供投資人興建停車場。協議不成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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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者,由投資人檢附准文件向公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其租金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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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合於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者,依法減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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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興建停車場,應由投資人填具申請書檢同事業及財務計畫書、停車場工程計畫書圖、停車場用地權利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由主管建築單位會同都市計畫、交通、警察及其他有關單位勘查審定,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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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之日起一年內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延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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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後,公私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道路或路邊,公路或警察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或設置計時收費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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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後,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申請就其一部或全部開放供公共停車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3.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