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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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延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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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16條的規定,興建停車場的投資人應在核准文件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並在領取建造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施工。同樣地,投資人應在完工後領取使用執照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使用停車場。如果有正當理由,投資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次延長,開工延長期限不能超過三個月,使用延長期限不能超過六個月。 參考資料: 「停車場法」第九章〈經營停車場〉第三節〈興建停車場〉(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80030)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使用執照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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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