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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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承租或承買土地,土地所有人得於租賃或買賣契約上附加條款,約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核准或經依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按原賣價於五年內買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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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12條,投資人在租賃或買賣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可以在契約中加入條款,約定如果投資興建的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第15條核准,或者依照第17條撤銷核准的情況下,土地所有人有權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或者以原賣價在五年內買回土地。 舉例來說,如果投資人和土地所有人簽訂了一份租賃合約,合約中包含了上述的條款,並且投資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准被撤銷的情況下興建了停車場,土地所有人可以根據合約終止租賃並收回土地,或者以原賣價在五年內買回土地。
-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條文
- 買賣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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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