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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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重大投資開發案件合於前條但書規定者,得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採聯合作業。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採聯合作業。
-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規定,得邀集相關機關及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 3.前項情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案件性質需要,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補充提供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概要、環境影響說明書概要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概要等相關文件資料。
- 4.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指定採聯合作業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
- 5.第一項之申請或指定、第二項之會商及前項通知,得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合併為之。
- 6.前五項規定於投資開發案件為綜合性事業或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準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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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如下: 1.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合於前條但書規定者,得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採聯合作業。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採聯合作業。 根據此規定,在符合前述條件的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中,開發人可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進行聯合作業。如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職權指定使用聯合作業。 範例:假設某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符合前條但書規定,開發人可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希望進行聯合作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聯合作業,並同意開發人的申請。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規定,得邀集相關機關及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根據此規定,在辦理聯合作業的情況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邀請相關機關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會商。 範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進行聯合作業時,邀請相關機關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的直轄市政府進行會商,以獲取更多相關資訊和意見。 3. 前項情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案件性質需要,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補充提供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概要、環境影響說明書概要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概要等相關文件資料。 根據此規定,對於需要進行聯合作業的情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視案件性質的需要,要求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補充提供相關文件,例如擬定或變更的都市計畫書圖概要、環境影響說明書概要和水土保持計畫書概要等。 範例:某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申請採聯合作業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案件性質後,認為需要進一步了解詳細資料,因此通知開發人補充提供相關文件,例如擬定或變更的都市計畫書圖概要、環境影響說明書概要和水土保持計畫書概要等。 4.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指定採聯合作業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 根據此規定,如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指定進行聯合作業,該機關應立即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的開發人。 範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同意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進行聯合作業,應立即通知開發人這一決定。 5. 第一項之申請或指定、第二項之會商及前項通知,得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合併為之。 根據此規定,第一項的申請或指定、第二項的會商和前項的通知,可以合併進行,同時遵守第五條的規定。 6. 前五項規定於投資開發案件為綜合性事業或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準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根據此規定,對於綜合性事業或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投資開發案件,前五項的規定適用,同時遵守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 範例:某個投資開發案件是由綜合性事業或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根據此規定,前五項的規定適用於該案件,並同時遵守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第五條第四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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