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2.12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推動之重要產業、重大公共建設、慈善、醫療保健或社會福利事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投資開發案件之土地面積在臺灣本島為五公頃以上,在離島為零點五公頃以上。但在臺灣本島之土地面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投資開發案件之投資金額達一定數額者。
- 前條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額,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要產業: (一)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前目以外之產業: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二、重大公共建設: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慈善、醫療保健或社會福利事業: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四、投資開發案件位於離島地區者: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 前項所定金額,不包括土地取得費用。
-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得由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逕為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認定重大投資開發案件,得邀集相關機關及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諮詢協商會議。
- 經認定為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發給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定函。
- 前三項規定於投資開發案件為綜合性事業或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內政部受理申請,並召開諮詢協商會議認定之。
-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合於前條但書規定者,得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採聯合作業。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採聯合作業。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規定,得邀集相關機關及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 前項情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案件性質需要,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補充提供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概要、環境影響說明書概要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概要等相關文件資料。
-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指定採聯合作業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
- 第一項之申請或指定、第二項之會商及前項通知,得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合併為之。
- 前五項規定於投資開發案件為綜合性事業或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準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聯席會議之審議事項如下:
一、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
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三、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其他經聯席會議決定應由聯席會議審議者。
聯席會議應於開會前三日將會議議程及有關資料函送出席者。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 聯席會議主席依聯席審議方式,由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專案小組召集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專案小組召集人共同擔任之。
- 前項都市計畫委員會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專案小組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或專案小組副召集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或專案小組未置副召集人者,由各該委員會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其專案小組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其專案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聯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者,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2.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