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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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獎勵係數。
- 2.前項獎勵係數為一。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提高獎勵係數。
- 3.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所需之設施項目、最小面積、區位及其他有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公告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逕載明提供社會福利設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後,應依都市發展情形,每四年內至少檢討一次,並重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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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7 條之規定,該條規定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如果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並將建築物及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該建築物及地產權將不計入容積,同時提供的指定社會福利設施或公益設施的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的部分後,再乘以獎勵係數,來計算獎勵容積。獎勵容積的上限為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三十。該獎勵容積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獎勵容積=(指定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的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的部分)×獎勵係數 其中,獎勵係數預設為一。然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可以提高獎勵係數。另外,該條規定也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所需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的設施項目、最小面積、區位及其他相關事項。如果主管機關未在期限內公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仍可以依據該條規定辦理。此外,主管機關公告後應依都市發展情況至少每四年內進行一次檢討並重新公告。 范例參考資料:《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政部營建署官方網站
- 都市更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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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