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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辦理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實際面積之一點五倍,給予獎勵容積。
  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保存或維護計畫辦理之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物,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之實際面積,給予獎勵容積。
  3. 前二項建築物實際面積,依文化資產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准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計畫所載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測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
  4. 依第一項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5. 申請第一項獎勵者,實施者應提出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權人協議並載明相關內容之文件。
  6. 第一項及第二項建築物,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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