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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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送出基地在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非土地屬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的土地,應根據其類別和性質,將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權讓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的機構進行登記。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 2. 前項所指的公有土地,如果屬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土地,只能用於無建築行為的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以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的使用。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 舉例:某個土地的所有權沒有被贈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的機構,該土地無法進行容積移轉,因為需要符合第13條規定將所有權贈與公有。同時,如果該土地是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土地,則只能進行無建築行為的公共空間使用,而不能進行其他類型的建築使用。
相關函釋 2 則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贈與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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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