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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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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
所有權
之全部或部分
贈與
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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