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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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 2.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 3.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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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的規定,進行容積移轉時,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應準備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中,需要準備的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需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的同意文件、送出基地和接受基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送出基地和接受基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的同意文件、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且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的文件,以及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文件。 如果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按照第9條之一的規定繳納代金,則可以免附上述第三項至第五項的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另外,如果接受基地是通過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來實施重建的,則可以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且可以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中關於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的要求。 這些規定可以在最新的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找到,可以參考內政部所發布的相關法規文件。
相關函釋 3 則
- 所有權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贈與名詞
- 第九條之一條文
- 代金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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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