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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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 2.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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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需要進行審查。如果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則應駁回其申請;如果需要補正,則應通知申請人在15天內補正。如果在期限內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申請。只有符合規定的申請案件,且接受基地已完成取得所有權、清理土地改良物和法律關係等相關事項後,才能獲得許可進行容積移轉。審查期限不得超過30天,不包括限期補正的期限。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最新修正條文
相關函釋 4 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第九條之一條文
- 代金名詞
- 核定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徵收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贈與名詞
- 期日名詞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6 條條文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9-1 條條文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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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