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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2.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3.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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