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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
  2.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3. 海域區應以適當坐標系統定位範圍界線,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不受第一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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