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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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出租、出借、退貨、報廢、拍賣、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遷移至依第三條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以外之地區者,申請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 2.機器、設備及建築物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致報廢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限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得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
- 3.前項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準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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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第11條,當公司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的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在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的三年內,如果發生以下情況:出售、出租、出借、退貨、報廢或遷移至第三條範圍以外的地區,股份有限公司就需要向管轄的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根據參考資料,該條款旨在限制和監控投資抵減的使用情況,以確保公司在獲得稅務優惠後確實使用資金用於投資和生產活動。例如,如果一家公司在新市鎮申請投資抵減,並獲得了投資抵減證明,但在核發證明後的三年內將這些設備出售或轉移到其他地區,那麼該公司就需要補繳所已抵減的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條款的目的是避免濫用投資抵減制度並確保企業符合投資抵減的要求。
- 適名詞
- 核名詞
- 拍賣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稽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按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證據名詞
- 所稱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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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