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新市鎮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1.26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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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投資總額,指按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實際購置全新供營業使用,且未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額,經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總數額,並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額為準。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開始營運,指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所載完成之日。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土地,指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設立登記,且供該產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所定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定重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原所有權人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 第一項所定購置,包括向他人購買、融資租賃取得、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含興建),且供自行使用者。
- 前項所稱融資租賃取得,指公司承租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已移轉附屬於該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有權所有之風險及報酬。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稅捐減免地區之劃定,由開發主管機關就各該新市鎮特定區內已規劃整理完成之地區,視產業引進需要劃定範圍公告之。
- 申請人申請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以開發主管機關受理投資計畫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前購置者為限。但申請人於劃定範圍公告後至開發主管機關受理投資計畫前購置全新之公司設立登記建築物,亦得抵減。
- 前項所定機器及設備之範圍如下: 一、在產製物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須之機器及設備。 二、品質檢驗或研究發展所須之儀器及設備。 三、防治污染及節約能源所須之設備。 四、廠區內之消防設備。 五、工業安全衛生設備。 六、起卸、堆置及搬運設備。
- 第一項所定建築物之範圍如下: 一、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等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築物。 二、擴建前款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
-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出租、出借、退貨、報廢、拍賣、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遷移至依第三條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以外之地區者,申請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 機器、設備及建築物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致報廢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限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得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
- 前項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準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土地所有權人於依第三條規定劃定範圍內重購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營業所需土地,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及合於重購退稅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 重購土地及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應定期清查,發現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1.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