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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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所有權人於依第三條規定劃定範圍內重購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營業所需土地,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及合於重購退稅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 2.重購土地及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 3.重購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應定期清查,發現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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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第13條共有以下幾項規定: 1. 根據本條例第1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若在根據第3條所定範圍內重購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營業所需土地,並申請根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應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申請時需檢附原出售和重購土地在登記時的契約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的影本。 2. 根據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若重購土地和出售土地不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後再處理申請。核准退稅後,應立即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 3. 根據本條例第13條第3項,重購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的案件和前項通報的資料應進行紀錄保管。在重購土地的相關稅冊上應註明:「如果在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應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 4. 根據本條例第13條第4項,主管稽徵機關應定期清查已核准退稅的案件。如果發現重購土地在五年內再轉讓或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應追繳原退還的稅款。 參考資料例子:根據財政部最新的解釋函釋,可以得知該辦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關提出相關資料,並將關於重購土地的稅冊備案,以便日後的清查和監督。這些措施主要是為了防止在新市鎮發展中出現不正當的土地轉讓或非獎勵範圍內產業的使用,並追繳相應的稅款,確保該獎勵辦法的有效實施。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業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追繳名詞
-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4 條條文
-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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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