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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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興建之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優先標售、標租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 2.前項標售、標租程序,除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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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如下: 1.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興建的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應優先標售、標租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的產業。根據資料中的內容,這表示主管機關在興建這些設施時,應該將其優先提供給能夠促進新市鎮發展的產業。 2. 在進行標售、標租程序時,除了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九條之外,還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根據資料中的內容,這表示在進行標售、標租程序時,除了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九條的特定規定之外,還需要依據本辦法的其他相關規定執行。 參考資料: - 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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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