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新市鎮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8.15
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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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興建之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優先標售、標租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 前項標售、標租程序,除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標售範圍,得包括各該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使用之土地。
-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之底價,按其興建成本、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建築物類型、樓層、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並參考鄰近地區房地產價格或租金估定之。
- 如為標租時,其租金之估算並考量鄰近地價年息及其他管理維護必要之費用。
- 標售時,押標金金額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 標租時,押標金金額按標租底價計算。
- 標租得標人應於得標日起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租賃土地及建物標示。 三、租賃期間。 四、土地及建物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 六、調整租金方式。 七、租賃擔保金繳退方式。 八、管理維護事項及收費基準。 九、修繕維護責任及費用負擔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建物返還方式及地上物處理事項。 十一、連帶保證人及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其處罰規定。
- 前項租賃契約書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標租得標人應繳納之租賃擔保金金額為平均每月租金二倍。
- 第一項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租賃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及會同辦理現況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
- 前項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 標租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管理維護,由管理機關依契約約定辦理。
- 前項管理維護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機構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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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87.08.1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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