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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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 2.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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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條,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在申請及審核程序中的行為或決定違反相關法令並損害其權益,可以在特定期限內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異議的期限根據不同情況而定,對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的規定提出異議,期限為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三分之二之尾數不足一日(最少為十日)。對於申請及甄審的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期限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對於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的相關決定提出異議,期限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異議應向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提出。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59點,如果促參案件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啟動退場機制:②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這表示在中途可能會有一些情況導致案件中止進行,需要重新進行公告程序。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異議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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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