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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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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甄審會委員有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2. 2.甄審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1條,有以下两条规定: 1. 甄審會委員有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这条规定表明,如果甄審會委員符合第10條的情况,即具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避,他们应主动向主办机关辞职。如果他们没有主动辞职,主办机关应该解聘他们。 2. 甄審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这条规定规定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即甄審會委員因为第一款规定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担任委员,而使委员总额或专家、学者人数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关于人数的规定时,主办机关应当另行遴选委员以补足不足的人数。 根据以上规定,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存在利害關係的情况下,委員应主动辞职,否则應解聘;此外,如果委員因上述原因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担任委员,导致委员总额或专家、学者人数未达规定的人数,主办机关应当进行另行遴选以补足人数不足的情况。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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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1 條規定:「甄審會委員有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甄審會委員因前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