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年將公共建設之計畫名稱、期程、使用人數或次數、使用頻率、產量或產能效益及經費支出情形等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送立法院備查。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77條,針對民間機構依法取得的補貼,主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在所定期間內中止核付補貼: 一、主辦機關依法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從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二、主辦機關依法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分或全部,從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日止。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一部分或全部,從令其停止日起至主辦機關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日止。 對於前述各款情形,主辦機關可以視民間機構完成改善或繼續興建、營運情形,補付中止核付之補貼。 同時,主辦機關在依第一項規定中止核付補貼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來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2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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