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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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證書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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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7條,擔任查核委員的資格限制有以下情形: 1. 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執業執照或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舉例而言,在判決書中並未提供與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7條相關的具體案例或資訊。
- 核名詞
- 刑法法規
- 瀆職罪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褫奪公權名詞
- 復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裁定名詞
- 業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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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