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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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配合社區需要,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以其價款之盈餘撥充國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但抵充公共設施費用,不得超過其價款盈餘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按標售或標租底價出售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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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政府直接興建的國民住宅社區內的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了配合社區需求、供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使用外,也可以由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將其售價的盈餘撥入國民住宅基金或用於支付國民住宅社區的公共設施費用。然而,抵充公共設施費用的比例不得超過售價盈餘的百分之五十。 根據本項規定,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使用的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可以按照標售或標租的底價進行出售或出租。 參考資料: -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條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61
- 主管機關名詞
- 抵充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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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